-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因為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二線
- ㈡、又系爭車輛之通行時間為當日00:49,但舉發時間為00:43
-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
- ㈡、另參照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十字標誌鎖定於系爭車輛上,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份
- ㈢、得做為判決之證據,需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為前提。而
- ㈣、本件原告經雷射測速儀測速為車速每小時156公里,超過系爭
- ㈤、原告主張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
- ㈥、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紀錄時間錯誤乙節,並提出其行車紀錄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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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永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為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二線道向左換車道,即被照相取締,當下並無超速,因瞬間與前車交會導致機器判讀錯誤。
㈡、又系爭車輛之通行時間為當日00:49,但舉發時間為00:43。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做為判斷依據,該違規照片並無相類似違規照片車速較快之照片清晰,可知本件舉發照片不實,且無出現前方休旅車及週邊環境,屬無效之證據。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經測速後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6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超速之事實,且本件警52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500公尺,該值勤地點經主管核定,該舉發核無違誤。
㈡、另參照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十字標誌鎖定於系爭車輛上,可認原告車輛為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當時之數據確為系爭車輛之數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份、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65、67至69、71、73、75、77、79頁),足信為真實。
㈢、得做為判決之證據,需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為前提。而所謂證據能力,指的是相關之文書、資料、陳述能否作為證據之資格與地位,而該資格與地位之取得,於各法令中規範雖有不同,但均以不得違反取得以及屬於真實為前提,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自白需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有對其強暴、脅迫及其他影響其意志之不正手段取得,民事訴訟中之私文書提出者需對該證據舉證證明為真正。
而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程序,雖非所謂訴訟程序,然對於證據之資格與地位判斷,仍有合法取得之要求,於交通裁決事件中,包含舉發者若為員警需公開執法,使用合格檢驗之儀器等。
至於合法取得之證據所得證明者為何,則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取得合法資格與地位之資料是否能證明特定事件,因該資料業已取得合法資格與地位,已有證據能力,則能否證明特定事件,則屬該取得證據能力證據之證明力問題。
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無相類似違規照片車速較快之照片清晰,可知本件舉發照片不實,且無出現前方休旅車及周邊環境,無證據能力(起訴狀用語為無效)等語,但原告所陳之內容,係指是否能證明系爭車輛就是舉發照片上之車輛以及系爭車輛之拍攝地點問題,並非舉發照片之取得違法問題,況舉發地點業已明確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且經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該舉發照片既以明確拍攝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並參酌舉發單位所載之舉發違規地點,勤務紀錄,以及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認其所陳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而屬於該取得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有證明力之問題。
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當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經雷射測速儀測速為車速每小時15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限定之每小時100公里之速限56公里,且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於原告經測得超速之時間尚在有效之合格期間內,此有測速照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91頁),足認原告確屬超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無疑。
㈤、原告主張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二線道向左換車道,即被照相取締,當下並無超速,因瞬間與前車交會導致機器判讀錯誤。
然依據舉發照片所示,舉發時之測速照相鎖定者為系爭車輛,有該舉發照片所示,而依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雷射測速儀之規範為光達式(LIDAR MODULE)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
換言之,若非鎖定之車輛,而係如原告所述之車輛瞬間變換之情形,則該紅外線脈衝光之反射雷射脈波重複率,必定會無法檢測,亦不會有相關車輛速度之數據出現。
由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當可認定該時雷射測速儀業已鎖定。
㈥、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紀錄時間錯誤乙節,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為證,然系爭車輛確係於當日凌晨00:40至50期間經過系爭路段,且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於原告行向並無迴轉之可能,必須要至下個交流道後再行繞至同行向才有再次通過之可能,若欲如此,則所花費之時間必然超過10分鐘,當不可能於10分鐘內重複同行系爭路段2次,是縱使測量之舉發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仍無礙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於系爭路段超速之認定。
況且,測速照相經過檢驗合格,其準確度當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測速舉發照相時間有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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