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54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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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鄭永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3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附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號及第ZAB279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因前方有小客車超速行駛後減速,原告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即被照相取締,但當下並無超速之行為,係因瞬間與前車交會導致機器判讀失誤。

㈡本件超速違規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沒有地點及其他人車,周遭環境不明,不足以充當證據。

且本件取締時間並非員警核定值勤期間,取締不合法定程序。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係由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違規屬實。

㈡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5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897號函(本院卷【下同】第63至64頁)、員警職務報告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第69至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73至78頁)、汽車車籍查詢(第79至8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81至82頁)、採證照片(第83至84頁)、舉發通知單(第85至8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07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經雷射測速儀攝得其時速為156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與前方超速車輛會車時,遭誤拍攝取締超速等語。

然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023/09/30(下同)00:43:28~00:43:32。

左上角錄影畫面從00:43:28開始,起初畫面中有一輛配備黃色大燈之車輛經過,而這時尚未出現測速儀之十字標示。

00:43:29時,隨之而來的一輛配備白色大燈之車輛經過,此時畫面中開始出現十字標示,即為遭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

00:43:29~00:43:32,測速儀之畫面持續鎖定在原先被十字標示瞄準之車輛上,過程中並未有其他車輛併行,或測速儀瞄準到其他車輛上等錯誤發生。

00:43:32時,畫面顯示為遭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車尾,經放大為右圖所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為系爭車輛。

畫面左下之量測數據及右側放大圖上之數據係經測速儀分析後得出,從該些數據可知,系爭車輛是從車頭方向即遭測速儀十字標示鎖定、追蹤,並測出超速情形,最後由車尾拍出車牌號碼,而測得速度為時速156公里。」

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第117至122頁)附卷可稽,而前揭勘驗影像畫面上方欄位顯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6公里,且畫面中所載裝置器號TC001987號及合格證號,核與前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

足見原告確有前開行車時速超過法定速限之行為,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另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

廠牌:LTI;

型號:TruCAM;

器號:TC001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1200061;

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此有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未能反應當下環境位置,係無效證據等語,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時間,並非取締員警表定值勤時段,取締程序顯不合法等語。

經查,本件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係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依核准勤務分配表定時段,由編號26警員吳季展與編號7小隊長張景誠,駕駛編號162號警車,於112年9月30日0至6時間,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含夜間測速),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78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第67至70頁)在卷足憑,足見本件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查無不符法定程序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尚難遽認舉發機關執行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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