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主張:
- (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本院
- (二)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臺灣新北
- (三)而從本件舉發錄影檔之影片內容及其譯文可知,原告於舉
- (四)並聲明:1、原處分A、B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
- (二)查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
- (三)次查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過程若觀察判斷駕駛人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7日8時40分許,因
- (四)原告主張於本件違規舉發當下並無行車不穩或是面色潮紅
- (五)原告復主張員警明知原告於攔查前有使用漱口水,可能影
- (六)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2年7月26
-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酒後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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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 告 王緯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8911號、第22-A00ZJ8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7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立德路口處,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屬實,因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ZJ8911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第A00ZJ8912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6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訴,嗣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1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8911號(下稱原處分A)、第22-A00ZJ8912號(下稱原處分B)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舉證原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
本件雖係於酒測路檢站攔停系爭機車,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員警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係無合理懷疑對其實施酒測。
是如被告未能舉證,原處分A即屬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應舉證其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
本件被告應舉證於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及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且對原告實施酒測前至實施完畢,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法定事項,使原告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三)而從本件舉發錄影檔之影片內容及其譯文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並無行車不穩或面色潮紅之客觀情狀,且員警明知原告於攔查前有使用漱口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卻未告知原告得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行吐氣酒經濃度測試,顯程序上有不法之情,此外「臺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原告並未簽名,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受員警告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上,原處分B之作成係與A處分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A、B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4339號函覆表示,員警113年1月7日上午7至12時擔服交通執法酒精勤務,於上午8時40分許,見原告臉色潮紅、行車不穩,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發現其有飲酒之情,覆經查覆身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經濃度測試並向其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而原告向員警表示,飲酒時間未逾15分鐘以上,故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才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確認「臺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時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違規屬實,故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三)次查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過程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
本件員警判斷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且本件原告行駛至違規案址,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採證影片A)及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採證影片B)之內容,佐以相關書證,可確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另關於酒測程序一節,經查原舉發機關案卷資料,並無不法之情。
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7日8時40分許,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被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酒測器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影片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勤務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影片A、採證影片B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85、87、89、95、97、99、101至102、103、111、119、121頁),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於本件違規舉發當下並無行車不穩或是面色潮紅之情事,員警對其攔停並不合法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影片A、採證影片B內容如附件所示。
又查,質諸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柯穎傑到庭證稱:原告應該是有臉紅的情形,所以才會攔停原告;
通常會詢問受測者15分鐘內,有無服用峰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原告表示有用漱口水,所以提供礦泉水漱口等情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地為舉發機關實施交通執法酒測勤務而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查,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勤務表(本院卷第111頁)附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地點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於前揭時、地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均予以攔停。
本件當時員警既於酒測路檢點查覺原告面色潮紅,並攔停系爭機車,是屬合理的作業程序。
且於採證影片A譯文之內容可知,當時員警係先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又原告自承有飲酒,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警員對於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五)原告復主張員警明知原告於攔查前有使用漱口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卻未告知原告得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行吐氣酒經濃度測試,又「臺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99頁)上原告並未簽名顯程序上有不法之情云云。
惟查: 1、據被告提供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原告對其採證影片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應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採證影片A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58員警遞給原告1瓶礦泉水,並有酒測前已經礦泉水漱口之程序,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原告於影片內容提及係於前一天晚上飲酒,又於早上盥洗時間使用漱口水,是原告所述之飲酒時間,已超過進行酒測時間15分鐘以上,自無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
然本件舉發當下員警已給予原告全新礦泉水供其漱口,是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
2、再查,「臺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主要係「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時法律效果」,該文件上雖無原告簽名,惟於「受稽查人簽名欄」已標註「已錄影」(本院卷第99頁)。
而在「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之內容已於採證影片A、附件譯文中「員警:然後起床就沒再喝酒,有沒有吃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是可知員警對原告有作此項程序上的詢問,且原告並無拒測情形,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2年7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1月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故可確信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A、B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與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件:
1、採證影片A譯文:(片長2分59秒)
(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7-08:40:55】,原告於08: 41:19出現於畫面中,於08:41:22員警請原告使用酒精感 測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後請原告熄火至旁邊暫停。
(2)影片時間00:00:43(畫面顯示時間08:41:38),開始酒測 程序:
員警:證件有帶嗎
員警:你有酒駕紀錄嗎
原告:沒有
員警:那不就昨天聚餐
原告:對
員警:你生日還是你朋友生日,還是單純聚餐
原告:對
員警:你是研究所喔
原告:沒有那個城市大學
員警:喔!在職專班喔
原告:對
員警:了解了解,好,我確認一下你有無酒駕紀錄
員警:好,沒有
員警:我要對你測試,確認你有沒有超過
員警:你昨晚喝到幾點
原告:12 點
員警:12 點喝完,那 OK 啊,現在已經9 點,9個小時,中 間還有再喝酒嗎
原告:沒有
員警:喝完就回去,然後中間就沒再喝酒
原告:在家裡喝
員警:自己在家裡喝,你喝完就去睡覺
原告:對
員警:然後起床就沒再喝酒,有沒有吃蜂膠、感冒糖漿、漱 口水
原告:漱口水有
員警:漱口水
原告:早上盥洗的時候有
員警:多久前
原告:剛剛而已
(影片時間00:01:58員警遞給原告1瓶礦泉水)
員警:全新的,你打開漱口一下,因為有可能是漱口水
員警:水要給我,吐掉,這裡這裡吐那裡
員警:有漱過口這樣就算了,有漱口這樣可以了
員警:好那這樣就要直接測了,因為你有漱口
(員警遞給原告全新吹嘴)
員警:應該還好啦應該可能不會超過,不知道啦,超過可能 也是一點點,要看你有沒有超過0.18,我們酒測值標
準是 0.15,如果你是 0.17、16,我們會給你勸導, 但18 就是會開單,那就看酒測值,深呼吸一口氣吹到
底,中間不要換氣,輕輕吹,吹到我說停再停,深呼
吸吹出來,等一下,OK再一次。好來
(3)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7-08:43:54,錄影畫面結束。
2、採證影片B譯文:(片長2分59秒)
(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7-08:43:54。
(2)接續採證影片A之內容:
員警:擱來不要停持續吹,再來再來,好,可以了。
應該還 有,因為跳比較久就是還有
原告:是喔
員警:0.18,剛好開單
原告:喔,這樣是怎樣
員警:就是你可以去考試但摩托車不能騎,因為酒測值你還 有酒測值
原告:現在是
員警:開單而已,就是一般的行政違規
原告:所以是酒駕嗎
員警:算啊就是酒駕
員警:我們酒駕有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酒駕,那個的 標準就是0.18到0.24這個就是開單、扣車,但是人不 用送法院,就這樣(原告同時回應:包括罰錢這樣),
但是那也是監理站罰,不是罰我們這裡,我們是開單
的而已,你如果是最低的、應該大概就是、現在酒測
摩托車的話就是1萬5,最低……應該沒修法,汽車3萬、 摩托車我記得是1萬5,你最低……就看你的酒測值,酒
測值最低0.18到0.24,看你是零點多少,阿就算你的 那個違規、那個金額。
原告:所以?
員警:所以我就開一開、你就可以走了。
但你等下那個…… 什麼什麼書包,還是什麼書、要拿起來
原告:那摩托車怎麼辦?
員警:摩托車我先幫你騎去公有保管場。
原告:哪裡?
員警:你到時候搜尋北投公有保管場,然後去那邊領車。
原告:我可不可以用牽的、牽到前面。
員警:不行、不行、當然不行、不可能,你坐計程車、歹勢 啦、這沒辦法、這是規定的,監理站捏、監理站規定
你一定要繳完罰單啦,繳完罰單才可以,阿你那個……
原告:繳完罰單才可以怎樣?
員警:才可以牽車,等一下喔
原告:那我罰單什麼時候可以拿?
員警:我現在就給你,但你應該明天才能繳,所以,沒有貴 重物品吼?
原告:(交一串鑰匙予員警)
員警:對這個我車鑰匙留下來就好了(將摩托車鑰匙外的物品 還予原告)、車鑰匙給我就好了、剩下的是家裡的?家
裡的嘛、私人的嘛?
原告:對。
員警:來,簽名一下(員警用手機填單中)
(3)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7-08:46:54,錄影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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