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56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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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簡甫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28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認為系爭車輛雖有違規臨停之行為,惟依檢舉影片所示,當時左車道、右人行道兩側之人車流量並不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原告確有「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而予以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003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

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占用人行道而影響行人通行外,且停放在巷口影響其他車輛自巷子駛出時左側方向之視線,亦影響交通安全、秩序,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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