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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臨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以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
如原告非為受處分人,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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