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二、原告主張:
- (一)經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交岔口之標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舉發
- (三)另查,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 (三)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機車
-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無從判斷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康水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碧華街交岔口)處,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確認違規事實後,爰於112年11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確定原告確有上述情節及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5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經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交岔口之標誌,且未見任何交岔路口存在,照片中更無明顯可供辨識的建築物或地標,可以證明違規地點是三重區五華街(碧華街交岔口)。
但被告卻明確指摘違規地點是該處,不知被告所指「交岔路口」的依據為何、如果無交岔路口存在,又如何認定原告是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之內臨時停車。
是被告在未提出具體證據而逕自認定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並參酌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舉發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6日17時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口,臨時停放該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依法逕行舉發。
次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即附件一不扣束「CN0000000.mov 」) ,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10,可見檢舉人行於碧華街上,並於碧華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右轉行於五華街上,於影片時間 00:00:11至00:00:21時,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址交岔路口處,當時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參酌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無法判定系爭機車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三)另查,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 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參酌上開檢舉影片內容,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口,該路段繪有紅線,且系爭機車暫停位置於轉彎處鄰近行人穿越道,自燈柱起算,其臨時停車位置臨近燈柱處,足認系爭汽車暫停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原告固以「無法認定地點,如何認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云云」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依上開檢舉影像所示,系爭機車暫停於碧華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處且鄰近行人穿越道,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查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錄影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1月9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1751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45、51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1751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機車前方有繪設紅色實線,是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為繪設紅色實線之範圍內,且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並清楚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
再依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1751號函(本院卷第61頁)之陳述意見:「…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舉發普通重機車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6日17時0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口,臨時停放該車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為繪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且本件舉發地點已經原舉發機關透過民眾檢舉之影像對比、查證實際地點為「五華街與碧華街口」,即屬於「交岔路口」之路段。
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無從判斷該路段是否為交岔路口及實際地點為何云云。
惟本件採證照片係錄影影像之截圖,故無法完整呈現違規地點之影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本院卷第98頁),確認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至依據檢舉影像而截圖之採證照片,僅屬輔助之性質,並不影響舉發原告具有違規行為之事實。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