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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林威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訴狀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章,無須再由當事人為之。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惟具狀人欄簽署「威齊媽媽詹沛真代理」。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如非律師,應提出其為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的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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