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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吳明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補正被告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㈢原告未完整傳真提出起訴狀,訴狀欠缺原告具狀之日期及簽章,應提出記載年月日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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