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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㈡原告「鄭宸麒」應補正簽名或蓋章。
㈢原告「鄭佳明」並非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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