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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邱錦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書狀(經該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㈠記載「原告」邱錦楨。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
依書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或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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