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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吳瑞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
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表人:林炎巨(分局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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