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0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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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楊智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02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0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8日8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牯嶺街95巷與晉江街4巷(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數十年之交通罰單均依法繳納,從無異議,唯獨此次檢舉人無執法資格,胡亂舉發交通違規如兒戲。

又依檢舉照片所示,該巷道路口無紅綠燈,且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原告所為自不符顯示方向燈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目的,舉發機關錯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原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晉江街4巷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誤。

經複查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事實。

2.有關原告陳稱案址無紅綠燈、車輛及行人無須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一節。

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應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時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不管是在一般的轉彎專用道、Y字路口、亦或是前方沒有直行道路的T字路口,只要車流交織的「車道匯流」行為,都必須正確使用方向燈,避免可能造成的撞擊意外事故。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4.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此乃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7353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13年4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53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8:11: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轉彎時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車之車號為「000-000」,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並非執法機關,其檢舉不合法等語。惟查,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是檢舉人縱非執法人員,惟其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錄影採證,該違規類型(道交條例第42條)屬於民眾得檢舉項目,其檢具採證光碟於違規時間5日內提出檢舉,是本件民眾檢舉屬於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引用法條錯誤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均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

查系爭地點雖未設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然仍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縱當時後方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其左轉彎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負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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