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告吳任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陳明真」,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明真」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經委任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李怡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