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4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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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5號
原      告  陳莉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22-ZIB467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2節關於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規定,雷射光束需垂直打在瞄準裝置的中心位置,若打在斜面上,測得之距離,即不可採信。

觀以本件採證照片,雷射光束係打在前擋風玻璃與引擎蓋之間,係為斜面,且打在玻璃上產生散射與折射,將影響雷射測速儀測距與測速的結果。

又本件測速結果為「141公里」,僅達嚴重超速40公里以上「1公里」,即需繳付罰鍰與吊扣車牌6個月,造成本人家庭生活與經濟上之壓力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0日6時5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車頭前處,且警52標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舉發機關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21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8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30/2023」、「時間:06:52:22」、「地點: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速限:90km/h」、「車速:131km/h(車頭)」、「測距:206.5公尺」、「器號:TC008072」、「合格證號:M0GB1200080號」,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

復值勤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處朝駛來距離206.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其前方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693.5公尺(計算式:31.1公里-30.2公里-206.5公尺=693.5公尺),亦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車輛行駛之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之雷射光束打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間之斜面,玻璃亦會產生散射與折射,影響雷射測速儀測距與測速結果云云。

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

經本院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此有該局113年6月5日經標度政字第113000333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㈣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固為陳裕興所駕駛,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自己負行政法上之責任,但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自己無任何罰則可承擔,用以推翻前揭過失之推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駕駛人陳裕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無從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㈤末原告稱系爭車輛行車速率僅逾嚴重超速之40公里標準1公里,即需繳付罰鍰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造成家庭生活與經濟上之壓力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裁處一定之罰鍰、並吊扣汽車所有權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其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將造成家庭生活與經濟上之壓力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

另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裁處原告12,000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原告復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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