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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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胡世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W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W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倒臥於騎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甫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於停車後倒地,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收受。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服吊銷有效汽車駕駛執照等原因,請求撤銷原處分吊銷駕照之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服用含有酒精類物品後駕車,不勝酒力倒臥路旁而遭民眾報案,經員警到場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案址後,即告知事由並對其施以酒測;

因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倒臥於臺北市○○路00號前路旁,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對原告施以酒測,因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051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密錄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53至59頁)、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倒臥於路旁且面有酒容、身有酒味,並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1頁),並有密錄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53至59頁)、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佐,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且依上開密錄器畫面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講習,如有肇事重傷死亡者,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及累犯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復有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參,及上開密錄器、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可見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合法有據。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規範旨在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以其不服吊銷有效之汽車駕照為由,據以起訴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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