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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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3號
原      告  曾信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Z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在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Z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

惟原處分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1年9月23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送達證書之「由送達人在□上劃✓選記」欄並未勾選,且其印象並未於當時取得裁決書,送達證書並非原告所簽立等語。

然查該送達證書上原告已在「本人」欄位上勾選並簽名,顯然親自簽收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是否於其他欄位勾選,並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

又原告對原處分前已於111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而駁回,原告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

而原告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裁定後,其雖提起抗告,但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受原處分送達一事並無爭執,尚且於抗告狀中主張「…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然法律之存在應以【誤載為已】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為目的,雖有逾程序,仍盼能進行實體之審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71號案卷查對無訛。

故本件原處分顯然係對原告本人親自送達,並由原告簽立送達證書,否則衡情如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有偽造之情事,原告於前案程序中自當對此有所主張,然原告當時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反於抗告狀中自陳其救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告事後更異其主張,顯係臨訟編撰,並無可信。

其主張並無可採,其起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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