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8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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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陳宇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68535號、第43-ZIB468536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公里處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142公里(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68535號、第ZIB46853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68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68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查本次違規測速照相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20公里處,經檢視該路段為同向配置3車道,於福德隧道指標19.5公里指標牌(最外側車道)上有設置「警52」標誌,於最內側車道19.5公里里程牌上無設置。

   2、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同條第2項:「警告標誌…;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另同規則第23條第3款:「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

另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工程手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圖號FT-4-1其中「警52」警示標誌(FT-4-1-14)規格應為邊長120公分(設置規則中放大型警告標誌)。

另圖號FT-6-26中載明外側公里里程牌(FT-6-26-5)規格長邊為70公分,但原告比對所示國道三號南向19.5公里之指標牌上之「警52」牌面邊長稍短於70公分,應是採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中之縮小型警告標誌規格,此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10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20351172號函說明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略以:…次查該路段為隧道段,路側空間不足,為避免車側碰撞故原設置為縮小型…」所證。

    3、再依國道高速公路局官方網站,國道三號採車道寬3.75公尺,依照片所示,福德隧道指標19.5公里指標牌(最外側車道)上有設置「警52」標誌,惟於最內側車道19.5公里里程牌上卻無設置牌面,原告當日行駛最內車道行經該處以車道寬推算,與該「警52」牌面最近相隔至少l0公尺,又其未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而逕自違法採用縮小型標誌,復於該隧道採用黃色燈光,相對視覺昏暗,即使行駛速率合於規定速率90公里,亦難以明顯識別,該標誌相對駕駛人之警告作用實無期待可能。

是亦違反同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4、復按本院ll1年6月1日ll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l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同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同規則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

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l,000公尺間。』

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

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5、綜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1月10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20351172號函所稱,國道三號福德隧道南向1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為避免車側碰撞故原設置縮小型,然而該處里程牌卻長於「警52」牌面,就不會遭車撞擊?以此為理由豈非謬論。

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對於「縮小型」標誌僅得用於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然國道三號福德隧道時速規定90公里/小時亦屬超過80公里/小時之高速路段,且車道寬採3.75公尺,亦屬我國最大車道寬度設計,均與設置縮小型標誌不合,養護單位自不應以避免車側碰撞為由,而逕自逾越法律授權,擅自擴張法律解釋採行縮小型警告標誌。

另原告實際於該隧道拍攝,該「警52」牌面實可裝設於隧道上方車道開放標誌之橫向門架上,並依法採用放大型甚至特大型LED標誌,即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亦可達到提醒用路人之目的,非以隧道環境限制為理由,認無處設置,而僅以1面縮小型「警52」標誌牌面即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除前揭以縮小型標誌標示外,復以現場空間照明等環境因素,實無法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測速取締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合先敘明。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2KM/HR,限速90KM/HR,超速52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2、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略以:查本路標誌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先予敘明。

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略以:「…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意即高速公路路段非必須使用特大型標誌。

次查該路段為隧道段,路側空間不足,為避免車側碰撞故原設置為縮小型,惟為加強告示,於112年10月4日更換為標準型,經檢視可供辨識,尚符合相關規範,故請民眾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

   3、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略以:有關用路人陳述內容第五點「…里程牌卻長於警52牌面,…」,經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定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外側公里里程牌牌面」寬度為70公分,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警告標誌縮小型邊長為60公分,標準型邊長為90公分,故里程牌寬度介於警告標誌縮小型及標準型之間,無遭車輛撞擊之虞;

經檢視原設置之縮小型標誌可供辨識,另為加強告示,已於112年10月4日更換為標準型。

再查此路段已設置多組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最高速限,為維持行車安全,建議用路人依規定之速限行車。

   4、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時,前方所設置之縮小型「警52」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7頁、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148號函〈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時,前方所設置之縮小型「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1日5時1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公里處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142公里(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68535號、第ZIB46853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

 ⑵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處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情形,業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8日北管字第1120058567號函:「主旨:有關用路人反映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處警52標誌不符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本路標誌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先予敘明。

三、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略以:『…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意即高速公路路段非必須使用特大型標誌。

四、次查該路段為隧道段,路側空間不足,為避免車側碰撞故原設置為縮小型,惟為加強告示,於112年10月4日更換為標準型(如附件),經檢視可供辨識,尚符合相關規範,故請民眾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

(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130013448號函:「…說明:…二、有關用路人陳述内容第五點『…里程牌卻長於警52牌面,…』,經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定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外側公里里程牌牌面』寬度為70公分,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警告標誌縮小型邊長為60公分,標準型邊長為90公分,故里程牌寬度介於警告標誌縮小型及標準型之間,無遭車輛撞擊之虞;

經檢視原設置之縮小型標誌可供辨識,另為加強告示,已於112年10月4日更換為標準型。

三、再查此路段已設置多組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最高速限,為維持行車安全,建議用路人依規定之速限行車。」

(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

⑶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處核屬「路面狹窄」之隧道路段,則於該處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使用「縮小型」之大小尺寸,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路面狹窄道路)之規定而屬適法,此有前揭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8日北管字第1120058567號及11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130013448號等函足資參照;

又該「警52」標誌之設置既屬合法,而依該設置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位置及光線等狀況,衡情亦非一般駕駛人於未超速行駛時所不能辨識。

⑷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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