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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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林輝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29C00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29C00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經查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影像時間13:33:45,原告使用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3:33:45至13:33:46,因內側車道洽有其他車輛經過,原告遂以小幅度逐漸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待該直行車輛通過後,於13:33:46至13:33:47,原告始加大切換至內側車道幅度,可見原告確實已於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依規定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路段為同向4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由內側算起第2車道;

於13:33:47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與路口之距離依車道線計算不足30公尺(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開始變換車道時距路口不足3組車道線) ;

13:33:49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路口,惟尚未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顯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進入內側車道,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陳述意見書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左轉,初步分析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0300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31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3:33:46,畫面為4線車道,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數來第2車道。

13:33:4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可見最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經,於13:33:48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行駛,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約為1組半車道線(2線段、1間距)之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

於13:33:49,系爭車輛仍跨越車道線向前行駛,與停止線距離不足1車道線(1線段)之距離。

嗣系爭車輛接近路口停止線時,仍未完全進入最內側車道,即於13:33:50通過路口停止線並左轉桃科六路。

13:33:53,系爭車輛左轉後可見畫面劇烈震動,並可聽見撞擊聲,後系爭車輛撞上停放道路最外側車道之遊覽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6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最內側數來第2車道,後開始向左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以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與前方停止線距離顯然不足30公尺,直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左轉彎時,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內側車道甚明。

原告雖辯稱係因行車紀錄器角度問題,希望提供後方行車紀錄器或有第三方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完整換入左轉車道,至為明確,並無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無法辨識之情形,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左轉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左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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