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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陳鑫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翊 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季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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