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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告張傑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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