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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25183367號、第0000000000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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