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斯時車多且車速慢,本件僅係禮讓與否之問題,乃
- (二)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斯時車多且車速慢,本件僅係禮讓與否之問題,乃
- ⑦08:52:10,該深紅色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
- (三)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宋和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89740954號、第50-E61342697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查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89740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此有被告113年7月3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46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9月6日8時51分至5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往南下匝道時,由中線車道往右迫近行駛於其右側(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惟甲車並未讓道,詎系爭車輛乃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左側,並持續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往右閃避至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且減速而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日分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89740954號、E6134269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1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9740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61342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湖口交流道南下連接道時,由於當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車輛多車速慢,要進入匝道必須駛入右側車道,原告駛入時與後車(即甲車)尚有一段距離,怎料後車見狀立即長按喇叭並加速向前,原告無奈只得駛出,但前方有車擋道,原告只得加速向前再次駛入右側車道,造成前車迫使後車讓道之假象(如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初始畫面所示),但之前的畫面完全沒有,請調閱行車紀錄器完整錄影畫面及匝道連接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2、原告曾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請示調閱監視器畫面,但除非車禍事故可以現場觀看,一般民眾無調閱權限。
系爭車輛是去年3月原告叔叔過戶給原告,當時車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要查閱時才發現。
3、此次事件只是很單純的禮讓與否的問題,在車多車速慢的情形下,如何能說是惡意迫使後車讓道,行車本應以互相尊重和禮讓為出發點,若僅憑一己之私任意檢舉若成,那被檢舉之人也心存檢舉之心,造成人與人之間的衝突對立,如何能有友善和諧的交通環境。
4、相信每一位駕駛人在行車時,心存禮讓是基本條件,對車如此,對行人亦如此,當日行車之時,原告打方向燈要切入匝道連接道,對方不願讓道即長按喇叭並加速向前此乃事實,再者由於時處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車速慢,又何來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說,實則能否互相禮讓才是正道,若非惡意,一昧任意檢舉,造成人與人之間的矛盾和對立,此舉豈是交通立法之本意,是否為社會所樂見,如若立場對換,檢舉之人又是何種感受。
5、再者,因此交通案件就對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重罰是否矯枉過正,對於原告實在有欠公平。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1667號函復略以,…三、查該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6日8時52分,於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往南下匝道,經民眾檢舉違反「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規定,附有影像可稽,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等語。
2、經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如下:⑴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9/06 08:51:52至08:51:53,可見系爭路段為劃有車道線之3線車道,甲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銜接高速公路往南下匝道),與前車保持約1輛車身長之安全距離。
⑵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9/06 08:51:54至08:51:55,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即中線車道)出現,並顯示右方向燈,加速超越甲車車頭,同時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橫跨至外側車道貼近甲車。
由當時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9/06 08:51:56至08:51:57,系爭車輛車身持續迫近甲車,企圖變換至甲車前方,致甲車車頭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已侵犯並壓縮甲車行駛外側車道之路權。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9/06 08:51:58至08:52:02,甲車並無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思,遂加速跟上前車。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9/06 08:52:03至08:52:12,系爭車輛再次自畫面左側出現,加速執意超越甲車,並變換至甲車前方。
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甲車迫近,致甲車車身僅得往右向跨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並減速讓與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之行為再次侵犯並壓縮甲車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3、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甲車,侵犯並壓縮甲車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甲車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起訴理由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斯時車多且車速慢,本件僅係禮讓與否之問題,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舉發及入案明細影本2紙、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1667號函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車多且車速慢,本件僅係禮讓與否之問題,乃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9/06(下同)08:51:52,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與前車約僅有1輛車之車長距離。
②08:51:54,一深紅色車輛自畫面左側(即中線車道)出現,並顯示右方向燈而加速超越甲車。
③08:51:55,該深紅色車輛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可供該深紅色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
④08:51:57,該深紅色車輛持續迫近甲車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甲車乃往右偏移。
⑤08:52:00,甲車加速而拉近與前車間之距離。
⑥08:52:05,該深紅色車輛超越甲車並偏右迫近甲車而欲變換至甲車前方,斯時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可供該深紅色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
⑦08:52:10,該深紅色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甲車減速且向右偏移而讓道,斯時可見該深紅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⑧08:52:13,甲車向左駛回原外側車道內。」
。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其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惟甲車加速而表明不予讓道而未果,,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並往右閃避而讓道予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甲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況且甲車之駕駛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除加速跟上前車外,原告亦自承甲車有鳴按喇叭),詎原告卻仍加速超越甲車,且於與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再度右偏而迫近甲車而迫使甲車減速,並向右閃避而讓道,是原告以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顯無足採。
(三)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內容過重而有欠公平,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行車紀錄器完整錄影畫面及匝道連接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