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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楊瑞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89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89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前已於1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87號)而尚繫屬中,此有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及該案卷宗影本1宗為憑,是本件即係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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