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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3號
原 告 周恩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9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9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為路人、車輛通過,認為行人路燈綠燈,監視器要查看有沒有牽機車行走行人穿越道往左邊路旁,才被員警臨檢查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間,並停駛於系爭地點,當時系爭機車行向方向面對之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
影片時間00:00:06〜00:00:18,原告下車以牽引方式闖越停止線沿行人穿越道自忠孝東路3段向左迴轉方向前進。
2.檢視違規行向示意圖,可知違規當時員警於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右轉忠孝東路3段,其位置得清楚看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行車狀況,員警於清楚目睹上述違規後向前攔停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
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14:16〜13:17:32,原告遭舉發員警攔查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號誌時,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後再繼續行駛,仍該當闖紅燈行為: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依據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經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5603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示意圖(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其行向號誌紅燈時,其他車輛均已停止在停止線前等候轉換綠燈燈號,惟原告卻下車以牽行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繼續騎乘,遭員警當場目睹而攔查製單舉發,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釋說明,原告下車以牽行機車紅燈迴轉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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