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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葉朝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3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在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3年2月19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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