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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59號
原 告 楊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訴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補正「原告」:楊宗諺。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㈣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依訴訟狀所載違規陳述案,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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