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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2號
原 告 陳毅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祖父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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