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77,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黎泓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8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方向錯誤)」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8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3日前,並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8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上班自中壢北上至臺北行駛高速公路,於上午7時至10時路肩開放時段行經五股往汐止北上高架橋駛入路肩,並於高架26.4公里處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欲下交流道往士林方向離去,依法本即不得再駛入主線車道,既不能駛入主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即屬合理提醒主線外側車道欲駛入減速車道車輛關於系爭車輛欲下交流道之事,倘車輛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打左方向燈才正確,未來是否與造成打右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車輛彼此產生認知上的差異與交通風險提升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 2023/11/01 07:59:42秒許,路面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系爭車輛卻使用右方向燈,本件違規屬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另依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略以:「……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該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涵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預先顯示使用方向燈,以提醒相鄰車道用路人得以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暨記違規點數2點,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44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國道一號高架道路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北上)之29公里950公尺至26公里410公尺路段,每日7時至10時,路肩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點即北上26.4公里前,係行駛在路肩開放車輛行駛之路段範圍無訛。

復參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系爭車輛則壓越路面邊線(路肩白實線)進入減速車道,期間均顯示右方向燈等情。

而系爭車輛係由原行駛之路肩(開放時段內,實質上屬於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又減速車道既係在路肩之左方,系爭車輛即為向左變換車道,依前開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顯示右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顯示右方向燈方可提醒外側車道欲駛入減速車道之車輛關於系爭車輛欲下交流道一事云云,惟原告縱欲提醒外側車道車輛之駕駛人上情,亦應待顯示左方向燈至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完成後,再顯示右方向燈提醒他車道駕駛人其欲下交流道之事,自不得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顯示非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否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有所誤判而危害行車安全。

另原告固稱倘其駛入減速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將與外側車道欲駛入減速車道顯示右方向燈之車輛產生認知差異乙節,然行駛於外側車道及開放路肩之車輛倘均欲駛入減速車道時,自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規定行駛,而開放路肩、減速車道、主線外側車道實質上既屬不同車道,如變換車道即應依前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此為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悉,殊無因顯示不同方向之方向燈而造成誤會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原告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