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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魏彥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係以「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1134773128號」為程序標的(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函覆原告上述標的,乃其遭舉發違規單號AX1352842、CZ3335467號案件,惟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
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電話詢問,被告表示不會再開立裁決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以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為程序標的。
本件既無裁決書,核與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式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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