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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南港車站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申請辦理歸責,而自承為駕駛人,且同意本件轉列本人證號,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元罰鍰。
⒉我是uber司機,當天載客人在南港車站黃線停車等候客人上車,該處都是紅線,只有我等候的地方是黃線,但是等候約3分鐘客人還沒出現,我只好先駛離,然後繞一圈後再回到此處第二次停車等候客人,然後就離開此處前往客人目的地。
所謂科技執法是否懲罰守法的我,所謂3分鐘停車,現場沒有計算時間標準,我們不可能停車還要注意3分鐘時間,如果我停紅線可能沒事。
我並未影響他人行使,守法錯了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南港車站前)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
⒉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暫停該處等候客人上車,等了一下不見客人又駛離,繞1圈再次停放後順利載客駛離一節,查該路段黃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並附註0000-0000 黃線僅准下客」,亦即排除一般黃線夜間開放停車規定,全日僅得於3分鐘內臨停下客,另現場另設有3面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該處黃線路段「0-24時僅准臨停下客」。
經審視違規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自112年10月12日10時0分35秒至10時3分45秒許停放於該黃線路段,過程中未見有上、下客之情形,另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申言之,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且各該行為態樣構成與否之認定,亦與駕駛是否在座或停車目的為何無涉,該車既已停放逾3分鐘,業符合法定停車要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南港車站前),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所謂「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放車輛能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2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臨櫃歸責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31、51-53、55、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南港車站前),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1.AH0000000.mp4。
(1)(畫面時間00:00:00-04)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兩線道道路,道路左側有一避車彎,避車彎路段路邊劃有黃色實線,且路旁立有二紅色告示牌。
畫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並於影片時間00:00:04暫停於該路段。
(2)(畫面時間00:00:05-00:03:09)影片時間00:00:05,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直至影片結束時間00:03:09,期間未見有上、下客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75-76頁)。
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當(12)日10時35秒至10時3分45秒許停放於該黃線路段,過程中未見有上、下客之情形乙節,有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1973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頁)。
再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畫面擷圖,可知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旁劃有黃線,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該標誌並附註「0至24時黃線僅准下客臨停3分鐘」。
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時間超過3分鐘,且未見有上、下客之情形,業如本院勘驗如前,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現場沒有計算時間標準,不可能停車時還要注意3分鐘時間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且有遵守之義務,惟其卻疏未注意讓車輛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在該處停車而違規,自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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