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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徐欣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系爭地點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及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考量緊急煞車恐會遭後車追撞,遂儘速通過系爭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前方黃燈亮起時,系爭車輛距停止線有至少30公尺相當足供系爭車輛煞停,並於停止線前等待紅燈,惟系爭車輛從黃燈亮起後,煞車燈均未見亮起,而一路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未見後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過近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2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2429號函(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第69至77頁、第19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28560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72886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391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市區道路速限表(本院卷第195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1069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第133頁、第22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離過近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3.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4.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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