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87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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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7號
原      告  常文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B286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86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申辦轉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GB2869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車速近110公里,並因側風強勁致行車路徑不時發生偏移,且有極大的風切聲造成乘車內轟隆作響,在我聽到救護車警鳴聲時,只有15秒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惟救護車卻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沒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救護車得利用相鄰兩車道行駛,不一定要行駛在內側車道。

被吊銷駕照會影響我的工作權,影響我的權利很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救護車系依規定執行勤務,並多次欲超越系爭車輛,期間亦不斷按喇叭及鳴笛,警笛聲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然原告仍未依規定閃避,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辦理歸責資料(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有聲音,高速公路車流順暢,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四線車道,救護車駛於最內側車道上,並沿途開啟鳴笛聲示警(13:37:22)。

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並當救護車逐漸駛近其後方,至約3組車道線(即30公尺)之距離時(13:37:32),鳴笛聲亦持續播放,惟系爭車輛未有任何向右避讓之行為,而當時系爭車輛右側的中內車道尚未有任何車輛行駛,故系爭車輛並無受阻而難以變換車道之情形。

而後救護車向前加速,縮短車距至2 組車道線之距離(13:37:37) ,系爭車輛仍持續於同車道行駛,阻擋於救護車前方。

最終救護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繞過系爭車輛後向前駛離,期間系爭車輛仍直行在最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避讓行為(13 :37:48至13:37:50)。

⑵救護車在距離系爭車輛後方約30公尺,而後縮短至20公尺行駛,直至其切換車道前,期間鳴笛歷時16秒(13:37:32至13:37:47),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8至99頁)、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而救護車鳴笛並以近距離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長達16秒,倘原告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依法採取立即避讓措施,並無不能注意及救護車之情形,然原告卻疏未為之,堪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無法聽到鳴笛聲、時間過短無法因應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救護車得自行變換至其他車道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係課予聞警號之駕駛人「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

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況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係指救護車得視狀況利用相鄰車道行駛,此時相鄰車道之車輛亦有避讓義務之意,並非指救護車得自行切換車道時,一般車輛即無須避讓,原告就此規定有所誤解,主張洵非可採。

4.復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係以駕駛人有該項之違規,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屬羈束規範。

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其工作權,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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