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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洪鴻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本件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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