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李素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122711號、第48-DG5122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12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12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12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0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事證後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122711號、第DG5122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122711號、第48-DG512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舉發地點紅綠燈路口多,逢上班尖峰車潮,無法高速行駛。
且舉發相片時速為98公里,原告開車一向緩慢小心,長期不敢駕駛於高速公路,何況舉發地點為一般道路。
㈡舉發相片中沒有呈現整部車輛,是否因測速儀擺設不當,造成測速結果有誤?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員警於112年9月21日6時至10時,於○○市○○區○○路0000號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於當日08時38分經測速儀器測得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速98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小時。
㈡本件測速儀器合格證號:M0GA1200176(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拍攝日期於有效期限內。
另參採證照片,可見到舉發路段「右側」確實設有移動式告示牌,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71至7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第77至80頁)、陳述書(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41505號函(第83至8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85至91頁、第111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02294號函(第93至94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及勤務分配表(第97至98頁)、採證照片(第99至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第113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速限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8公里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自己行車習慣,車速緩慢,且該時段路況繁忙,舉發相片中沒有呈現整部車輛,可能因測速儀擺設不當,造成測速結果有誤等語,然經檢視卷內採證照片,內容略以:「時間:2023/09/21 08:38 超速 主機:22M003 地點: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 速限:50Km/h 車速:98Km/h 車尾 序號:7825 範圍:1 證號:M0GA1200176A」(第99頁),而該張照片中,僅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為系爭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同時經過或影響雷達測速儀追瞄。
況本件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器號:(一)主機:22M0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17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第107頁)在卷可佐。
且舉發機關亦在測速點前約190公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672號前)依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前開113 年1 月22 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02294號函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警52設置照片、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第101至105頁),原告為考取駕照之成年人,具有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且能注意相關規定及標誌,其疏未注意及此,超過速限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