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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
原 告 張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96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0時4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號附近,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96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96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舉發違規當時,員警並未依慣例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是原告直接通過管制站,並未違法。
㈡本件舉發地點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程序,亦有調查之必要。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員警於舉發時、地執行酒測勤務時,現場依規定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等,用以告知汽機車駕駛人警察執行酒測勤務之訊息。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攔檢處,見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予理會攔查而加速逃逸,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時、地,是否有指示原告停車受稽查?㈡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39至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45至46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01364號函(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第49至5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57至58頁;
第61至6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749號函(第65至68頁)、員警職務報告(第71頁)、舉發機關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路檢任務分工編組(第83至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第107至112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並逕行通過該檢定處所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通過舉發地點時,員警並無示意要攔檢,才未停車逕行通過員警攔檢點。
然查,經會同兩造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內容略為:「一、舉證檔案「00024_Trim」,畫面為舉發當時酒測攔檢點值勤過程。
檔案時間1秒-17秒間,畫面中可以看到兩名員警站立在內側車道進行酒駕攔檢,車道旁還有6根警示亮燈交通錐,內側車道前方立有一個酒測攔檢的亮燈指示牌,右方尚可看到一支閃光交通指示棒揮動(但畫面中看不到有員警)。
最後一根交通錐後方有一輛警車暫停,車輛暫停燈繼續閃爍。
期間先通過一輛汽車,到3秒時再通過一輛雙載機車,右邊閃光指示棒揮動示意攔停該輛機車,該輛機車暫停接受右邊員警攔查。
這段期間靠近車道線站立員警的左手持閃光交通指示棒,指示棒均垂指地面。
10秒時員警的左手閃光交通指示棒舉起顯示開始攔查車輛,且還有搖晃,一直持續到12秒,原告車輛騎乘經過,原告並未停下來,原告通過後員警手持閃光指示棒才放下,員警目光朝向原告車輛行駛方向。
檔案時間00:11~00:13,畫面中右邊的員警舉起警棍,示意攔停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迅速穿過酒測攔檢點,並未停下。
二、舉證檔案「icam0206」,畫面時間0秒至30秒。
畫面中可看到左側人行道上站有一個員警左手持閃光指示棒,右側內側車道可看到3支閃光交通警示錐,4秒時可看到內側車道亦站立兩名員警,靠近車道線之員警手持閃光指示棒,後方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暫停燈閃爍。
2分14秒開始可以看到人行道上員警左手舉起攔查一輛雙載的機車,2分23秒原告車輛出現,一直到2分25秒可看到畫面右側站立於內側車道線的員警左手閃光棒舉起示意攔查,當時原告車輛距離員警站立位置大概有兩組車道線之前。
影片時間2024/01/20(下同)00:42:01,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巷道轉出,駛向酒測攔檢點。
00:42:01~00:42:04,系爭車輛迅速通過酒測攔檢點,並未停下來受檢。
接著,影片中員警說道:『欸,這個可以開吧!這可以開吧!』(一旁員警:拒檢,拒檢)『對啊,這可以……這可以開那個拒測吧!』、『這可以開拒測啊』、『這可以開拒檢』。」
此並有相關勘驗筆錄暨擷取相片附卷可參(第127至130頁),核與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01364號函說明二、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749號函說明三等函覆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點,經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而原告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並逕行通過酒測攔檢點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非事實。
㈣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地點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程序,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然查,本件舉發機關係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局辦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路檢任務,經簽奉舉發機關分局主管長官核可,規劃於113年1月19日23時30分至1月20日1時止,在○○市○○路0段0號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相關要件,此亦有前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7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路檢任務分工編組(第65至84頁),原告自有依指示配合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卻未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具過失,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礙難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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