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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3號
原 告 黃佳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三、提出原告「黃佳慧」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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