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9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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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朝修 住○○路00000號3樓


陳朝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V0000000號、第6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原告陳朝修非為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訴狀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章,無須再由當事人為之。

本件線上起訴狀未經原告陳朝佳簽章,所附電子檔起訴狀僅記載原告陳朝修1人,並未記載原告陳朝佳,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原告陳朝佳」之起訴狀,並由陳朝佳簽名或蓋章。

㈡如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朝修」,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訴訟代理人如非為律師,應提出其為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的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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