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99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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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原      告  連惟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組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記3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於113年4月2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3年5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6月21日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與附表編號1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方肇事逃逸情急之下追肇事車輛,後雙方和解互不追究,事後遭對方上傳影片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11/01 17:26:05時起,系爭車輛突於檢舉人車輛右方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後系爭車輛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上暫停。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若因發生擦撞而欲與檢舉人車輛處理相關事宜,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或聯絡警方處理(惟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5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13833號函,原告並未連絡警方處理相關事宜,而係於遭檢舉違規後始聯絡警方),而非突然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逼停檢舉人車輛,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36151號函、檢舉人資料、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113年5月2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12660號函、113年5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1383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由舉發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突然切到車前,煞車燈亮起至完全停止僅約1秒時間,險致後方檢舉人車輛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30頁中間至131頁影像截圖),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駕車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原處分無違誤。

惟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㈤次查,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當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該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上方照片),客觀上兩車並無任何擦撞之疑虞,原告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突然自外側車道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煞車暫停,隨即下車找檢舉人車輛駕駛理論(見本院卷第132頁照片),當時兩車在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也無在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情況下佔用內側車道,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

縱原告所稱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沒有下車查看立即離開等情屬實,然當時車道上車流有限,原告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適速至檢舉人車輛後方確認人、車情況,記下檢舉人車輛之車牌碼後報警處理即可,再由警方調查車損情況及循線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以合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若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無行車紀錄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38頁上方原告到庭陳述),亦可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控設備所提供的即時影像資料,舉證檢舉人車輛肇事逃逸的情況,非必要在道路上攔截檢舉人車輛。

再者,原告攔截檢舉人車輛後,雙方表示共同至聖亭派出所(下稱聖亭所)處理案件,惟原告駕駛車輛逕自駛離(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12年11月1日17時28分處),檢舉人遂單獨至聖亭所留存相關舉發資料(即通稱備案之行為)等情,有龍潭分局113年7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19150號函文及所附影像擷取照片、檢舉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僅攔停檢舉人車輛係有正當理由。

至原告提出USB隨身碟並稱:有雙方和解影像等語,惟該和解範圍僅限於雙方均受有車損部分,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
頁碼
113年3月5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268904

112 年11
月1 日17
時26分
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
路與干城
路口
非遇突發
狀況,在
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3
條第1項
第4款、
第63條第
1 項、第
24條
一、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限於113年
04月04日前繳納。另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本院
卷第
11頁
113年3月5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DG5268905

同上
同上
非遇突發
狀況,在
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
減速(處
車主)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3
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04月04
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
(一)自113年04月05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04月19日前繳
送牌照。
(二)113年04月19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3年04月20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本院
卷第
13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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