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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再審原告 黃柏凱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有程式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㈠記載「再審原告」黃柏凱。
㈡補正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楊聰賢(所長)。
㈢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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