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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葉知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5.553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於北向25.4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測距:153.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32299號、第ZAA3323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8月25日前,並均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李○哲於111年7月14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1年7月18日),並於111年7月18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應係「雷達」之誤繕)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h時,不大於l㎞/h及當速度在150㎞/h以上時,不大於2km/h。」
,堪認本案因檢測儀器本身存在量測檢測不確定度,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略以:「…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之結果,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國際相關檢測標準亦均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8日修正發布,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3),即係本於上開量測不確定度訂定,明定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與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時速3公里,故依上開說明,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應可能介於測得時速扣減3公里至測得時速加計2公里間。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然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
惟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行為人之刑事訴訟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41號裁定)。」
。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61公里,惟揆諸前述說明,則考量該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應可能係介於159公里至162公里,而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遭雷達測速儀拍照時之實際時速確為160公里至162公里間,基於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當時行車之時速為159公里,自難謂原告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
4、上訴時補充: ⑴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2-1:「確認瞄準測距設備至距離瞄準裝置48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再以雷射測速儀取代瞄準測距設備並置於原先位置…。」
,本案當時測得測距為153.7公尺。
⑵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5⑺:「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l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
,本案當時測得時速約略為159至161公里。
⑶綜上2點說明雷射測速儀雖經檢驗合格,但本案明顯超出檢驗規範甚多,難謂測速當下並無誤差值之產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6日0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汐五高架)處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測速照相儀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且「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相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經查舉發違規案址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處,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2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
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2、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又「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另原告請求以時速159公里作為其行車速度,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與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不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679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行為時即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前):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④第63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0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哲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5.553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於北向公里25.4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測距:153.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53.7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32299號、第ZAA3323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8月25日前,並均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李○哲於111年7月14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1年7月18日),並於111年7月18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雖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係以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此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⑵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6、檢定及檢查程序6.2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規定如下:⑴確認瞄準測距設備至距離瞄準裝置48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再以雷射測速儀取代瞄準測距設備並置於原先位置…。」
、「6.5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係利用雷射標的的速度模擬系統來改變雷射脈波之飛時間,以此模擬不同車速所產生之距離變化,其檢測規定如下:…⑺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l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
、「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見本院112年交上字第160號第二審卷宗第34頁、第35頁);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經合格檢定(查)之雷射測速儀若測距超過50公尺或就逾100km/h之行速,即非檢定(查)合格之使用範圍,又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亦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
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而本件係於111年6月16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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