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更二,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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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審,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8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9年12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09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審,經該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員警舉發之系爭地點,當時係甫自前方路口循續緩慢加速前進,原告雖有看到路檢之警車,惟未及注意有無員警攔檢,誤以為可與前車一般繼續前進,乃未停下而駛過攔檢點,且當時亦未見有何員警示意停下。

而原告繼續前進約500餘公尺時,即有1男1女之2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攔下原告,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並無飲酒後,員警即取出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經測試無酒精反應後,又詢問原告為何未於攔檢點停車,原告以並未注意到係攔檢自己,如果知道一定停車,且自己沒飲酒,不可能不服取締,員警遂命原告自由離去。

⒉被告漏未提出系爭地點為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證明。

且依採證影像,現場告示牌係顯示「停車受檢」,而非「酒測」字樣,則不論該勤務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⒊放置現場之「停車受檢」告示牌,僅有一般交通圓錐之高度,設置並不明確,致駕駛座位高度較一般小客車為高之原告車輛,無法注意該告示牌,非可歸責於原告。

加以告示牌旁亦無員警站立指示,僅有擺放數個約60公分高之交通錐以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現場員警復未鳴笛、吹哨或揮動指揮棒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無從推知該處為酒測臨檢,故原告依限速駛離,無規避攔查之犯意。

⒋又不論原告是否違規,惟原告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後,既遭2名員警攔下,則員警本得予以「當場舉發」,惟其竟捨此不為,反於事後「逕行舉發」,顯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臨檢警察看右邊,原告以為不是攔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21秒,見系爭車輛越過停車受檢區,經員警大喊「停車」仍無停車,繼續行駛向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影片時間22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離。

被告於舉發機關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與查復內容相符並無不合之處,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跡,本件舉發過程符合規定。

⒉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職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職法辦理勤務規劃,於109年6月19日20時至24時於系爭地點前之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

次按、員警基於前開合法設置勤務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從採證影像中清楚看見,攔查員警示意原告靠邊停靠攔查,惟原告並未停車,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員警並有大聲呼叫「停車」,員警攔查指示明確,然原告仍加速駛離,客觀上自難認有何因天色昏暗或其他障礙物導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⒊有關原告稱「繼續前進約500餘公尺時,即有1男1女之兩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將原告攔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並無飲酒後,員警取出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但未測出酒精反應」一節,無論前後是否曾接受過攔查,原告既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

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本案攔查程序洵屬正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卷,下稱竹院一卷,第87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8號函(見竹院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見竹院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份警五字第1110022031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竹院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9460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10022709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1年8月17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10202074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2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8876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833號函及所附簽呈、0000000『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專案勤前教育程序表、專案勤前教育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地圖資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一卷第29頁、第12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一卷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職法規定合法設置⒈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09年6月18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09年6月19日『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並定於109年6月19日21時至22時30分,在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對面執行路檢,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危險駕駛等重大交通違規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833號函及所附簽呈、0000000『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專案勤前教育程序表、專案勤前教育項目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上開資料已經敘明該專案勤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為目的,且因該轄上月份「酒駕事故地點」有頭份市中華路、中央路、自強路等路段,「轄內常飲酒集中地點」有頭份市後庄地區、中央路、八德一路、中華路、自強路、銀河路等,經統合分析其關聯性並考量勤務執行安全規劃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攔檢點之指定確係為防止酒駕犯罪而有必要,且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其指定程序均屬適法。

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攔檢點,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⒈經前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內容為:「臨檢站狀況如下:臨檢站旁停放兩台警車,均開啟車燈及車頂上之警示燈,員警帽子上有帽緣燈並開啟,員警手上握有閃光指揮棒並亮燈,路面上架設有6個交通錐,其中一個交通錐上擺設黃色的告示牌,上面寫有『停車受檢』,而攔檢點有區分汽車攔檢點及機車攔檢點,在這兩個攔檢點前方均有交通錐分隔車道。」

此有該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竹院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翻拍照片(見竹院一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地點停有警車,警車車頂警示燈開啟運作;

道路中央擺放數個交通錐,並依規定擺設「停車受檢」指示牌;

執勤員警身穿警用制服、反光背心、帽緣燈開啟之帽子、手持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受檢;

現場路燈明亮,照明充足,清晰可見攔檢站之設置及員警攔停手勢。

加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陳鴻毅亦到庭證述:舉發影像雖未拍到,惟伊確定現場有擺放一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通常係擺在交通錐最前方等語詳實(見竹院一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堪認其設置應屬適法,並足使任何行經此處之駕駛人辨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至明,則受攔停之車輛自均應配合停車受檢。

⒉就本件舉發經過,經前審勘驗舉發光碟內容為:「在原告車輛經過之前,有一台白色休旅車經警攔檢以後停下受檢,約隔12秒後,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原告車輛行經攔檢點並無停止檢查之態樣而逕行離開,然在原告旁幾乎同時到達臨檢站之一台機車有依警方指示在機車專用之攔檢點停下接受檢測,影片有出現員警大叫『停車』。」

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竹院一卷第197頁)。

且依舉發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可見現場員警係分別站立在以交通錐縮減之車道兩旁,手持指揮棒向車道中央方向橫舉之方式,指揮駕駛人停車受檢(見竹院一卷第151頁)。

再參酌證人陳鴻毅所為之具結證言:「(問:說明當時情況?)當時在進行取締酒駕的勤務,原告當時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我們有擺設路檢點,有揮指揮棒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沒有停下,直接往北直行開走了」、「(問:在原告之前的車輛是否都可以明確看得到路檢點以及你們指揮命他們停下受檢的狀況?)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每一台有依序停下來接受我們盤檢。」

、「(問:本件原告在接近路檢點之前的車速為何?)原告一路開過來時,速度沒有什麼改變。」

、「問:路檢點的設置是否夠明確清楚,而路檢點設置狀況為何?)有路牌,上面寫酒測稽查,也有擺交通錐,引導他們要走哪一個車道,因為當時機車跟汽車是分別進入不同的檢查點。」

、「問:在原告進入檢查點之前,前面有無其他駕駛人經過你們攔檢嗎?)有。」

、「(問:所以在你們攔檢的後方車輛是否應該可以很清楚的看得到前方車速慢下以及有攔檢之情形?)可以。」

、「(問:你們在攔檢點旁邊警車是否有什麼樣的警示?)通常會開警示燈。」

、「(問:如何引導後方車輛要進入檢查點?)揮指揮棒,指揮棒有亮燈。」

、「(問:你們當時設置酒駕臨檢的地點是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嗎?)是,地點是由分局排定的檢測地點。」

、「(問:該檢測地點是經常在該地進行檢測勤務嗎?)是。」

、「(問:路檢點是如何決定的?)分局會依照情況判斷在何處設立酒測管制路段以及管制站。」

、「(問:本件執行攔檢勤務時一律都攔檢嗎?)是。」

、「(問:攔檢時有無做什麼動作?)請他先搖下車窗,看一下有沒有面帶酒容,如果有會先用酒精感測器做初步檢測,如果沒有就會直接放行。」

、「(問:本件原告在經過該攔檢點之前,原告是否足夠時間以及現場的設置是否夠明確讓原告可以判斷現場有攔檢點?)可以,因為離檢測點都會先有一段的距離,起碼一過路口時,至少有5、6台車的距離,而且原告前方就有車輛經過,而且有停下受檢,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臨檢站的設置。」

等語(見竹院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由此可知,員警欲攔查系爭車輛之意思明確,且攔停手勢明確,並無遭誤認或忽視未看見之可能,惟原告卻不按指示停車受檢而駛離,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後,即遭二名員警攔下,員警本得當場舉發,是本件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從信實。

且經被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查結果,該等機關均函復未有事後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尚進一步覆稱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逕自駛離測試檢定處所後,雖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該分局線上巡邏人員攔檢該車,惟截至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結束後,並未從警用無線電中聽聞有該分局線上巡邏同仁攔停系爭車輛,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之訊息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份警五字第1110022031號函(見竹院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9460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10022709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1年8月17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1110202074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2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8876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6頁)在卷可證,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事後有遭其他二名員警攔下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抑或通知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到場為之,則本件因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駛逃逸,依當場狀況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故被告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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