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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瑞玉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事由)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自行到案,惡性非重,且於受收容前均居有定所,與親近之友人同居。
是聲請人並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情事。
㈡又現有聲請人之同居人即我國國民高信義願擔任擔保人,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以替代收容處分,聲請人將實際居住於○○市○○區○○街0巷0弄00號,且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及接受固定時間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亦會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以確保聲請人日後強制出境之執行。
㈢收容為對聲請人最嚴重之人身自由侵害,且聲請人須依金門協議遣返,近年因兩岸關係緣故,船期遙遙無期,倘若聲請人經收容至第150日仍無船期,勢必須以其他替代收容處分為之,故無收容之必要。
故聲請具保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為經許可入境,受強制出境處分,且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山街與大坑街口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目前大陸地區偷渡犯須經金門協議遣送,尚須大陸方面查核名單並安排船期。
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目前亦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聲請人因偷渡來台逾10年,且遭警查獲,目前尚有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在審理中,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認不適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9日經相對人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45611號處分為強制出境處分,並於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45612號為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處分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有收容之原因,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認有收容之必要,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325號裁定續予收容;
又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收容,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有收容之原因,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認有收容之必要,以113年度延收字第22號裁定延長收容,現仍在延長收容期間內。
此有上開處分、本院宣示裁定筆錄存卷可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收容原因仍存在:本件聲請人係偷渡入境,且自承偷渡入境迄今已約10年,偷渡入境之目的在於希望來臺打工,並於入境後實際在臺工作,都是打零工看工作地點在哪,就住在附近等語(見113年度延收字第22號卷,下稱延收卷,所附聲請人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且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6日晚間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經警查獲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然卻冒用「嚴莉文」之身分應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又本件係因員警盤查發現聲請人之非法入境身分,此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自認(見延收卷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故本件受收容人偷渡入境已長達約10年,期間曾經員警於另案製作筆錄時冒用他人身分應訊,而係於112年12月19日為警盤查時方發現其非法入境之身分,已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且迄尚待依金門協議由中國方面查核名單後安排遣送,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故原延長收容裁定之收容原因尚存續。
㈡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所謂收容之必要,是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為判斷標準。
經查:⒈按強制出境需以受處分人於經確定強制出境之當日,到場通過海關出境,是所謂受強制出境而得予以收容之必要,係指如果不予以收容,無法確保受收容人於強制出境當日得以由海關出境。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願意具保人,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他替代處分,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
然聲請人前於警詢中陳稱其隨工作搬遷,此與其現稱其居有定所等情不符,其陳述之可信性已堪可疑。
又聲請人主張之具保人高信義是否確為其同居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高信義縱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則高信義在過往聲請人非法偷渡入境滯留、非法工作之期間與其同居,亦未見促使聲請人遵循法令,顯無法期待其得以為聲請人至海關之確保。
且其提供之擔保金6萬元,亦不足以作為確保其可為上開準時至海關之擔保。
⒊又聲請人不惟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尚且於員警於另案製作筆錄時偽冒他人身分應訊,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顯然有高度逃匿之虞,難認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能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出境。
是收容替代處分無法消滅聲請人逃匿與不願按期受強制出境處分之風險,自仍有收容之必要。
⒋至於聲請人如將來至法定收容期間屆滿後,是否有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必要,均需視將來事實狀態而定,與聲請人本件現在是否有收容必要性無關,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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