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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Makaew Pimpetch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持合法護照入境之泰國籍旅客,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未遭外國通緝,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之情形,不得僅以逾期居留或經刑事偵查為由予以收容。
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峰為在台設有戶籍之本國人,且願為聲請人提出保證金,聲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逃逸行方不明達293天,又在我國從事多項工作,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
又本件業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於遣送前10日通知司法機關,待相關司法機關回覆後將積極為渠辦理遣送事宜。
至受收容人於本所詢問時即有提出具保之人,然具保人明知渠為逾期停留在台之事實,行方不明期間亦未勸渠儘速返國,核其具保人並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倘於讓渠具保後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經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所提之具保人並不宜為具保之人。
故本署認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3日止。
嗣於113年4月11日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逾期居留長達293天,且依聲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詢問時即自承有在我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有在我國非法打工之事實,而與聲請人聲請入境之觀光目的不合,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仍具備收容之原因及必要,自堪認定。
至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甲○峰願為其具保而主張本件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等語,惟衡諸聲請人來臺短期即行方不明,且於逾期停留期間係非法從事性交易,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而聲請人所指甲○峰之人,亦未見釋明與聲請人究係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聲請人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
且依相對人之意見,可知受收容人於收容所詢問時即有提出該具保之人,然具保人明知渠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期間卻未勸渠儘速返國,該具保人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案件訊問時,均陳明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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