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
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
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111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1-1201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若予以執行,將遭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待本件裁判確定時,業已不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且聲請人有聲請調查112年訴字第1308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益,且相對人以開立原處分之方式干擾保存現場市政,企圖湮滅證據,請求處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
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㈣、是以,如欲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人需釋明急迫情形以及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釋明所提出之證據,需讓法院得以及時調查者為限,若聲請人未予釋明急迫情形與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或其所提出證據無法使法院即時調查,或是無法釋明者,即屬於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而若該處分之內容屬於得以金錢賠償者,則非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有急迫及可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難謂所謂業已釋明。
況本件原處分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其內容屬於科與金錢罰鍰之處分,縱予以執行,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