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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號、第58-ZAB280412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
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遭適順企業社修車廠員工所盜用,且該修車廠負責人已切結承認上情,並承諾負擔相關責任,詎相對人仍做成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號、第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遂依法提請撤銷訴訟。
又原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且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代步所需,若相對人先予執行將系爭車輛吊扣、吊銷牌照,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准許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日期:113年4月1日,尚未確定),有行政訴訟起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未經裁判確定,則於其訴訟期間,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處分尚不得強制執行,且未繳送汽車牌照時亦不生加倍、易處處分之問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或於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後因原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亦非不得依其吊扣、吊銷期間計算予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情形之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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