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全,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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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98,5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98,50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98,50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另關於假扣押管轄法院,則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92,505元;

另以112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6,000元(以上罰鍰共計3,398,505元),並均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已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11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98,5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桃園市,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98,50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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