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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
代 表 人 張漢寧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王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至第8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
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
故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
但此假處分程序,既為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以暫解權利受害紛爭之過渡性權利保護措施,所須經較簡略快速,卻難臻終局解決紛爭所需嚴謹程度之程序,又涉及權利是否即受重大損害危險之預測性判斷,如何妥適分配此等快速程序之決策風險,毋寧為假處分程序之審查判斷重心。
尤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聲請定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亦即本案有勝訴之高度可能者,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之終局保護緩不濟急。
另除本案勝訴有無可能之審查外,聲請人實體權利是否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如何之裁定,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
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參酌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節錄)。
再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與必要性,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標案名稱「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頒獎物品設計及製作」採購案(標案案號tms113051,下稱系爭採購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聲請人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未附章程為由,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聲請人已於同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原應依政府採購法於15日即同年4月10日前回覆處理結果,惟相對人已訂於113年4月2日評選最優勝廠商及後續議約與決標,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參與再次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此,聲請本院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宣告:系爭採購案關於113年3月26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應暫准予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以聲請人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未附章程為由,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然恐因異議或行政爭訟審理期間,因錯誤決標發生後續法律上不利益事宜,故而聲請本件假處分。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一)聲請意旨稱相對人已訂「於113年4月2日」評選最優勝廠商及後續議約與決標,然遍查目前卷內資料即聲證1「相對人113年3月26日■開標■資格標紀錄」、聲證3「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均見本院卷,其中聲證3以下簡稱系爭招標公告),似查無此部分記載或說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未附章程為由,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不合格,聲請人認此有公法上之爭議。
然查,系爭招標公告係於113年3月1日公告,其「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 2.具商業登記」、「2.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語;
另於「附加說明」欄明確記載:「一、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僅需任一項符合)」:「1.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a.依法核准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b.章程:體育或運動相關團體」、「2.其他業類或其他證明文件」、「二、投標廠商請檢附...」、「五、以上證明文件係審標必要條件,如未依規定檢附視為不合格標」、「六、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送達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等語,則聲請人於投標前如有相關投標資格疑義、又事涉聲請人所認對己權益重大,似得透過上述程序請相對人釋疑,然遍查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曾於投標前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詢問前開疑義之相關證據。
(三)又查,人民就行政機關作成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據此,聲請人認相對人作成非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將致聲請人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亦即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如嗣後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瑕疵,縱使招標程序已經終結,甚至已作成決標之決定,聲請人待本案爭訟程序對該等決標決定不服,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者,招標機關依法尚非不得重行招標程序,甚至可能作成聲請人得標之決定(參酌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節錄)。
再查,聲請人僅陳稱「恐因非屬政府採購法撤銷決標之事由」,似未提出任何將來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相關證據,也難認有所謂須行政法院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供暫時保護,否則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之急迫危險性。
(四)況查,縱經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認系爭採購案有聲請人所指違法瑕疵,且無從回復原狀而重新辦理採購程序者,聲請人因未能參與合法之採購程序順利得標可能受到之損害,似屬財產上之損失,而得以金錢估計其價值而予賠償,其利益與系爭採購案若因假處分而暫時停止辦理者,相對人將因招標程序之停止,無法及時辦理明年(即預定114年5月中旬)開幕(參酌聲證7競賽日程)之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相關事宜之公共利益相衡量,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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