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全,2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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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債 權 人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億陸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億陸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億陸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指明之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後三者均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存款債權。

聲請人已指明本件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均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自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亦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億6,919萬3,248元。

且該些處分均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億6,919萬3,2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文書,以為釋明。

四、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億6,919萬3,248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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