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其所列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審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家庭清寒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惟聲請人所提訴訟,核為簡易程序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僅3,000元,本院核閱上揭資料內容,認為並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之,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