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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收狀內容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書狀中稱其母72歲現顱內出血臥病在床無法下床,因經濟問題在家住院需看護費用,其丈夫73歲脊髓損傷、白內障、全身癱瘓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永久有效,其子失業正在找工作,全家無收入,每月須支出租屋居住,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乙節,須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時除本件起訴之交通裁決中有檢附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下稱身心障礙證明),並未檢附其所述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相關資料,是本院不得調取相關資料,僅專就聲請人即時提出之證據為調查,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除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外,僅能證明聲請人屬於身心障礙人士,又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資料均未提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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